作者:王岗 添加时间:2017-12-13 20:45:23 浏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 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的监管,对电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作出负面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的;
(二)责任人允许其他人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
(三)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不按照规定向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使用电梯运行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公布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24小时值班的;
(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未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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