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岗 添加时间:2017-12-13 20:45:23 浏览:
第二章 电梯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负责。在本市生产电梯或者向本市提供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跟踪调查制造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五)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查验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修理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电梯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电梯采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一条 安装、改造、修理电梯,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工程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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