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岗 添加时间:2017-12-13 20:45:23 浏览:
第三章 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相关规定。
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7层及7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 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电梯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场所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该情形发生后的30日内,到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一)电梯报废的;
(二)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超过一次定期检验期间的;
(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电梯运行费;未按照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第二十六条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电梯检验以及电梯更新、改造和修理等支出。电梯运行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布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省有关电梯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专用钥匙等;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五)发生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 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规定,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以及报警装置等设施,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其他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专业巡查人员,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标识;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在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速度大于25米/秒的电梯以及其他需要由专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电梯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使用载人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其他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对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除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责任人不得允许其他人使用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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