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岗 添加时间:2017-12-13 20:45:23 浏览: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生产单位或者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电梯维护保养技术规范,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姓名、时间、内容等信息;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
(三)现场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接到电梯困人或者影响安全运行报告后,应当派人及时抵达处置;在城市建成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1小时。
第三十五条 驻外地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将单位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和有关维护保养、应急救援等信息书面告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突发事件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以人员救助为主要内容的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救援演练。救援预案和演练情况,应当报区(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评估认定可以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应当报废:
(一)住宅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三)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应当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应当使用结余的电梯运行费和利用电梯发布商业广告的收入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承担。
更新、改造、修理住宅电梯需要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资金使用程序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住宅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而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就更新、改造、修理费用分摊达不成一致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报告。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核实情况,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和监控机构负责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救援的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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