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添加时间:2017-01-03 15:31:31 浏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单位移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电梯通道畅通,影响电梯安全、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的;
(三)发生变更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未办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异地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受聘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
(三)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进行维护保养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检验申请后未按规定时间实施现场检验或者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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