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添加时间:2016-09-21 15:05:28 浏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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