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添加时间:2016-09-21 15:05:28 浏览: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下转第5版)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 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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